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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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期峯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107年度執緩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0、
191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 楊弦積 、 曾秴媐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給付,全案業於107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又被害人楊弦積、曾秴媐為夫妻,兩人並曾於108年7月18
日遞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受刑人自107年12月25日迄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為給付,截至上述遞狀之日為止,已積欠14萬7,500元,並被害人楊弦積、曾秴媐曾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
9日、108年6月5日多次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受刑人催討款項仍無果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當庭向受刑人核實上情(見本院卷第44頁),亦與如附表所示受刑人約定給付款項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內容顯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被害人楊弦積、曾秴媐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上情之日止,除其中於108年7月5日及另於同年10月5日經被害人楊弦積陳明無法確認該兩日之匯款是否為受刑人匯付之款項外(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其餘受刑人匯還之款項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是迄今總欠款已達21萬5,500元。
㈢然查,受刑人經本院傳訊後,於108年10月9日遵期到庭,
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其最近沒有收入,也曾傳簡訊向被害人楊弦積表明仍會還款,並承諾於下次開庭時先將總欠款中之近半數即10萬元返還被害人,餘款亦將於明年即109年
5月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害人楊弦積表明願意接受此提議,展延受刑人之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45頁),嗣受刑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訊問時當庭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害人楊弦積收訖,併再度表明因其撫育3名子女,確有經濟困難,需給其時間籌措剩餘之欠款,並表明餘款確定於109年6月底全數還清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受刑人確有積極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另被害人楊弦積對受刑人拖欠款項甚久一事,經該次期日後亦稍能諒解,並當庭表明對於受刑人緩刑是否撤銷一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縱曾有未按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之情,惟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而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出處│├─────────────────────┼────┤│一、 鄭期峰 願給付原告楊弦積、曾秴媐二人 陸拾 │原確定判││萬元整,由楊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郵│決即臺灣││局尾碼014帳戶(詳卷)中,給付方法:於│高等法院││107年3月31日前,先給付原告二人貳拾萬│106年度││元整,其餘肆拾萬元整,自107年4月起,│上易字第││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整│213號刑││,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事判決第││,視為全部到期。│166頁││二、被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參拾個,全數均歸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三、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