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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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樓
曾楊琪彭進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50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樓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楊琪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進添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關於「且由曾楊琪僱請不知情之 羅安德 、 曾義昌 2人(羅安德、曾義昌涉案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土地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由曾楊琪僱請不知情之羅安德、曾義昌2人(羅安德、曾義昌涉案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土地處」、倒數第3行關於「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官振文 與彭金樓簽訂之雇工契約1紙(見聲他436卷第4頁)」、「華盟企業有限公司與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推土機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聲他436卷第5頁)」、「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彭進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彭進添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彭金樓、彭進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及彭進添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彭金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㈣查被告曾楊琪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以105年度 竹東交簡 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明顯有別,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罪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彭
進添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彭金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曾楊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彭進添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金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彭金樓、彭進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彭金樓、彭進添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金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彭進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彭金樓、彭進添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108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彭金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楊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進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添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受 莊皓尹 所託,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在莊皓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等工程,且由莊皓尹於106年11月7日,先行給付15萬元預付款予彭進添,並簽署整地同意書數紙為憑;(一)詎彭進添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不得開發利用,竟與彭金樓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7日起,由彭進添取得上揭整地同意書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處開挖整地,復於107年1月17日,與彭金樓簽署整地合約書1紙,委由彭金樓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處傾倒,致系爭土地邊坡地表裸露,地貌改變,致生水土流失;(二)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1月間、107年3月間先後查獲,分別裁罰彭進添12萬元、12萬元,並函命彭進添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選擇適當之水土保持相關植生種類,以密植方式,達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90以上,彭進添無力處理,莊皓尹乃於107年3月30日,與曾楊琪簽署委託整理土地同意書1紙,委由曾楊琪前往系爭土地續行施作回填土方工程;詎曾楊琪明知彭進添違法施作上揭工程,業經新竹縣政府多次查獲制止,竟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與彭金樓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彭金樓與不知情之官振文簽署雇工契約1紙,委由官振文以其所經營之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華盟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神戶牌、型號K200-8型之怪手1台(下稱系爭怪手),且由曾楊琪僱請不知情之羅安德、曾義昌2人(羅安德、曾義昌涉案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土地處,由羅安德駕駛系爭怪手於該址開挖整地,曾義昌則在旁幫其注意系爭怪手行進位置,以免系爭怪手於整地過程中不慎掉落斜坡,復由彭金樓於整地至一段落後,前往該址灑草籽,致系爭土地邊坡地表裸露、坡面陡峭,且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坡面植被,其流失之土壤有礙下游地區既有坑溝正常排水,加據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嗣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員警前往系爭土地處發現,並查獲羅安德、曾義昌2人以前述方式在該址施工,並查扣系爭怪手1台及無線電2支,因而破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進添於偵訊中之供│1.證明被告彭進添於犯罪事│││述、證述。│實一(一)所述時間,受││││證人莊皓尹所託,於收取││││15萬元預付款後,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處,駕駛怪手││││開挖整地,且委請被告彭││││金樓呼叫砂石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土方,其後為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查獲並裁││││罰之事實。││││2.證明被告彭進添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於系爭││││土地處施作上揭工程之事││││實。││││3.證明被告彭進添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間,與││││證人莊皓尹簽署上揭整地││││同意書之事實。││││4.證明被告彭進添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間,與被││││告彭金樓簽署上揭整地合││││約書之事實。│├──┼───────────┼────────────┤│2│被告曾楊琪於偵訊中之供│1.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述。│實一(二)所述時間,受││││證人莊皓尹所託,僱請另││││案被告羅安德、曾義昌前││││往系爭土地處,且由另案││││被告羅安德駕駛怪手,另││││案被告曾義昌在旁幫忙打││││掃看顧,其後為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員警前往現場││││查獲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於系爭││││土地處施作上揭工程之事││││實。││││3.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間,與││││證人莊皓尹簽署上揭委託││││整理土地同意書之事實。│├──┼───────────┼────────────┤│3│被告彭金樓於偵訊中之供│1.證明被告彭金樓於犯罪事│││述、證述。│實一(二)所述時間,受││││被告曾楊琪所託,前往系││││爭土地施作植栽工程,且││││委請證人官振文承租系爭││││怪手,供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使用,並於開挖整地完││││畢後,前往系爭土地灑草││││籽之事實。││││2.證明被告彭金樓於案發期││││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於系爭土地處施作上揭││││工程之事實。││││3.證明被告彭進添犯罪事實││││一(一)所述時間,與被││││告彭金樓簽署上揭整地合││││約書之事實。││││4.證明被告彭金樓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間,與││││證人官振文簽署上揭雇工││││契約之事實。│├──┼───────────┼────────────┤│4│證人莊皓尹、 王麗翔 於偵│證明證人莊皓尹於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一(一)、(二)所述時││││間,先後委請被告彭進添、││││曾楊琪前往系爭土地施工之││││事實。│├──┼───────────┼────────────┤│5│證人官振文於偵訊中證│1.證明被告彭金樓於犯罪事│││述。│實一(二)所述時間,與││││證人官振文簽署上揭雇工││││契約之事實。││││2.證明證人官振文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間,以││││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盟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怪手供被告彭││││金樓使用之事實。│├──┼───────────┼────────────┤│6│另案被告羅安德、曾義昌│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一(二)所述時間,受證人││││莊皓尹所託,僱請另案被告││││羅安德、曾義昌前往系爭土││││地處,且由另案被告羅安德││││駕駛怪手,另案被告曾義昌││││在旁幫忙打掃看顧,其後為││││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員警前││││往現場查獲之事實。│├──┼───────────┼────────────┤│7│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即證人│1.證明新竹縣政府於犯罪事│││曾金於偵訊中之證述、│實一(一)、(二)所述│││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時地,查獲被告彭進添、│││士即證人 楊長壽 於偵訊中│另案被告羅安德、曾義昌│││之證述。│涉案,且扣得系爭怪手之││││事實。││││2.證明系爭土地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述時││││間,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查││││獲後,確已發現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水土流失情事之事實。│├──┼───────────┼────────────┤│5│1.扣案之無線電2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地籍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件查扣機具││││紀錄表、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查扣機具資料照片、無││││線電照片、履勘現場筆││││錄、上揭整地同意書、││││現金支出傳票、委託授││││權書、整地合約書、證││││人王麗翔於履勘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土地整地前││││後比對照片、107年6月││││7日會勘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查獲被││││告彭進添違規資料等。││└──┴───────────┴────────────┘
二、核被告彭進添、曾楊琪、彭金樓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彭進添與被告彭金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曾楊琪與被告彭金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彭金樓所為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