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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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告 林易瑩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0、91、92、417、4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1,9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1月11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
及無從退款之問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間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及利用臉書社團「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之訊息,吸引原告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原告,乃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因而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而於103年3月至105年11月期間,在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TOYOTAC-HR汽車、光陽CUE125機車、餐券、禮券、住宿券、生活用品等商品,並於上揭社團內上填、寄所需資料表單後,將該日承購商品全部款項或部分定金,匯至被告所指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及其胞妹即訴外人 蒲雅玲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等帳戶。嗣因被告無法出貨,經買家紛紛向被告表示欲退款未果,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611,9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0、91、92、417、443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受刑事有罪判決,有關原告部分見該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26)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依檔案內所附原告購買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銀行存摺( 周柏玉 )、彰化銀行存摺( 鄭柏玉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5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二聯式)、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貼文截圖數張等資料,及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等情,與原告上揭主張互核相符。而被告親自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1,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被告於107年3月5日簽收起訴狀繕本,參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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