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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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遠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遠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遠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8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7、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5、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編號8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25、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1年1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竊盜17次、加重竊盜3次、收受贓物1次、搶奪2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8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7、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5、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晚間│106年9月21日上午│106年11月30日晚│106年11月30日晚│││10時許│11時32分採尿往前│間7時許│間7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52號、第53號│第52號、第53號│第631號、第716號│第631號、第716號│││││、第1915號、第20│、第1915號、第20│││││94號│9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8│107年度訴字第128│107年度訴字第860│107年度訴字第860││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8│107年度訴字第128│107年度訴字第860│107年度訴字第860││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日期│││││├──┴──┼────────┴────────┴────────┴────────┤│備│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註│年7月確定。(註)│└─────┴───────────────────────────────────┘┌─────┬────────┬────────┬────────┬────────┐│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1月10日晚間│107年6月19日晚間│107年6月19日晚間│107年5月25日中午│││10時許│11時許│11時10分許│12時32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631號、第716號│第631號、第716號│第631號、第716號│6524號、第8226號│││、第1915號、第20│、第1915號、第20│、第1915號、第20│、第8533號、第97│││94號│94號│94號│04號、第12160號││││││、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60│107年度訴字第860│107年度訴字第860│108年度易字第577││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60│107年度訴字第860│107年度訴字第860│108年度易字第577││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9月16日│││日期│││││├──┴──┼────────┴────────┴────────┼────────┤│備│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編號8至17、20至││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註)│2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度易││││字第577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註)│└─────┴──────────────────────────┴────────┘┌─────┬────────┬────────┬────────┬────────┐│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5月31日上午│107年5月30日下午│107年6月1日上午│107年6月1日晚間│││6時許│5時36分許│10時許│9時54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及案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3083號│3083號│308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日期│││││├──┴──┼────────┴────────┴────────┴────────┤│備│編號8至17、20至2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註│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編號│13│14│15│1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6月2日凌晨│107年6月2日凌晨1│107年6月2日上午8│107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時許│時許│6時至同月12日上││││││午6時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及案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3083號│3083號│308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日期│││││├──┴──┼────────┴────────┴────────┴────────┤│備│編號8至17、20至2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註│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編號│17│18│19│20│├─────┼────────┼────────┼────────┼────────┤│罪名│竊盜│結夥竊盜│結夥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款│第4款│、第3項│├─────┼────────┼────────┼────────┼────────┤│犯罪日期│107年6月18日凌晨│107年6月18日上午│107年6月18日上午│107年6月18日晚間│││4時27分許│5時許│5時至6時許│1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及案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3083號│3083號│308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日期│││││├──┴──┼────────┼────────┴────────┼────────┤│備│編號8至17、20至│編號18至19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編號8至17、20至││註│22所示有期徒刑,│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2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徒刑10月確定。(註)│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定││易字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應執有期徒刑2年│││年10月,如易科罰││10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新臺幣1,000元│││0折算1日確定。││折算1日確定。(│││(註)││註)│└─────┴────────┴─────────────────┴────────┘┌─────┬────────┬────────┬────────┬────────┐│編號│21│22│23│24│├─────┼────────┼────────┼────────┼────────┤│罪名│竊盜│收受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6月19日凌晨│107年6月6日至同│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3日晚上│││1時23分許│月7日間某時許│下午3時10分│8時20分許前之某│││││許│日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6524號、第8226號│6524號、第8226號│2924號│2924號│││、第8533號、第97│、第8533號、第97│││││04號、第12160號│04號、第12160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308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易字第577│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日期│││││├──┴──┼────────┴────────┼────────┴────────┤│備│編號8至17、20至2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編號23至24、26至28所示有期徒刑,經││註│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新臺│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編號│25│26│27│28│├─────┼────────┼────────┼────────┼────────┤│罪名│搶奪未遂│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犯罪日期│107年5月23日晚上│107年5月24日晚上│107年5月29日下午│107年5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許│5時47分許│6時16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924號│2924號│2924號│292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日期│││││├──┴──┼────────┼────────┴────────┴────────┤│備│編號25、29至30所│編號23至24、26至28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註│示有期徒刑經本院│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新臺│││以108年度訴字第│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註)││└─────┴────────┴──────────────────────────┘┌─────┬────────┬────────┐│編號│29│30│├─────┼────────┼────────┤│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1年(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中午│107年5月29日晚上│││12時至下午5時19│7時27分許│││分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924號│2924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事││號│號││實├──┼────────┼────────┤│審│判決│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45│108年度訴字第545││定││號│號││判├──┼────────┼────────┤│決│確定│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日期│││├──┴──┼────────┴────────┤│備│編號25、29至30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註│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