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嘉義後備司令部所轄管理因案停役之後備軍人,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1鄰185號,並以嘉義縣同村11鄰194號為其居所。其明知為後備軍人,應於受通知召集後,依規定前往營區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概括犯意:㈠明知嘉義後備司令部已於民國94年3月4日將臨時召集令送達前揭戶籍地址,指定其於同年月14日至陸軍第10軍團幹訓班報到,經其舅 吳進南 收受後轉知,甲○○經告知臨時召集時、地後仍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㈡又明知嘉義後備司令部於94年6月10日將臨時召集令送達前揭居所地址,指定其於同年月20日至陸軍第10軍團幹訓班報到,經其舅 陳秋元 收受後轉知,甲○○經告知臨時召集時、地後,承前揭概括犯意,拒不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元於警詢時、吳進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明知應按規定之期日前往營區報到,仍無故不至營區報到,逾入營期限2日,顯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被告前後2次無故逾入營期限拒不報到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意圖避免94年6月20日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意圖避免94年3月14日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具體表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且係本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正當事由,先後2次逃避臨時召集,其行止可議,並參酌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