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八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AB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 王啟南 」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中正路、文昌路口「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原名雖為王啟南,惟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為甲○○,又伊並無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舉發違規左轉,係其姓名遭他人冒用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本院查:(一)異議人原名為王啟南,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為甲○○一節,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屬實。(二)又異議人於更名前,曾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情,有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彰花戶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三)而本案警方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當時異議人早已更名為甲○○,惟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卻仍記載「王啟南」,且違規者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署之姓名亦為「王啟南」,又有關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則載為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核與異議人實際之出生年月日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並不相符,有上開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另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王啟南」署名,與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於申請書上所為之「王啟南」簽名,二者之字跡有明顯之不同,有前開通知單及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資比對。(四)再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許正亞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當時的駕駛人是否是在場的受處分人甲○○?)我已經忘記了。(問:舉發單上填載的駕駛人出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是否是違規人拿證件給你比對填載?)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但是這些資料都是違規的人提供給我的,我是依據他提供的資料填載的。(問:如果違規者沒有攜帶身分證件,你會如何處理?)我會用無線電查車籍資料確認。(問:本案舉發單上載違規者是車主本人?)可能當天電腦當機,我就依違規的人所述記載。」等語。(五)是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正亞既無法確認異議人係於前揭舉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而遭舉發之人,復徵以前開(一)至(三)所述,堪認異議人辯稱:伊並無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而為警舉發,係其姓名遭人冒用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法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