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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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仁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