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義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3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具狀日期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本院另案審理受處分人有關無照駕駛之違規事件(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二號),經證人即車主 湯薪育 (原名 湯麗雪 )於本院證述:「(問: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該機車何人在使用?)我機車從五年前都是放在我舅媽陳麗秋那裡。至於該機車是何人使用我不清楚,要問我舅媽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另陳麗秋於本院證述:「(問: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否由你使用?)是的,‧‧‧」、「(問: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是何人向你借機車使用?)沒有人向我借過機車。要賣機車的時候,我曾經繳過一張紅單,但我並不知道那張紅單是誰被罰的。」、「(問:家人有無曾○○○鎮○○路之稻草人檳榔攤工作?)我大兒子 陳勇平 曾經在二水鄉稻草人檳榔攤工作過。他現在在當兵,他有時會騎這台機車,至於我大兒子是否有把機車借給其他人,我就不知道。」、「(問:違規通知單是之『甲○○』是何人的字跡?)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簽的。」、「(問:是否認識 劉佳蓉 ?)我不認識。該機車最多只是我兒子騎出去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該TVO--四0六號機車於違規當時是否係受處分人在使用,本有疑問,再參酌受處分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樣,亦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明顯不同,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向車主於上開違規時間借用本件機車,因此,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文昌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項,是否係受處分人所為,尚有疑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