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之1次係於民國86年7月30日,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1815號、易緝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駁回後而告確定,嗣於89年9月1日入監執行,至92年5月2日始因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假釋期滿日期為94年6月4日),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彰化客運站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鎖後,將其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 黃水旺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三輪車搭載黃水旺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山坡處後,再由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乙○○所種植之柚子一批搬至丙○所駕駛三輪車上,共計竊取乙○○所有之柚子300公斤(價值約5400元),得手後並由丙○駕駛三輪車上將之載離現場後,載至朋友家藏放。嗣於同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前,於丙○正在拆卸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機車上載有所竊得之上開柚子)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盤查後,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或單獨、或共同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機車鑰匙一枝扣案、現場照片共計4幀、贓物領據1紙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附卷為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第2次之犯行,顯與黃水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所犯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一再行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併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自白其第2次之竊盜犯行係與黃水旺2人共同為之,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