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彰監五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在處罰標準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以受處分人自應先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後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收到裁決處分時卻已遭加倍處罰,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1年9月28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通知聯: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在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處理細則第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皆有明定。經查:上述舉發通知單於91年12月1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可資參佐。惟查受處分人自86年12月30日起,其戶籍已遷入「彰化縣○○鎮鎮○里鎮○路○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上述舉發通知聯既未寄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程序即不合法,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應屬有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決,裁決程序不合法定程序,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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