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UMA」註冊商標之錢包壹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高校生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PUMA」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核准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皮包、錢袋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趁前往香港旅遊之機會,向不詳香港廠商以每個新臺幣(下同)八十至三百元價格所購入之仿冒「PUMA」商標錢包三十至四十個,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旋於返國後,在其所經營之「高校生精品店」內陳列上揭仿冒「PUMA」錢包,並以每個一百二十元至四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總計約賣出二十餘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開「高校生精品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PUMA」商標之錢包十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鑑定書一紙、商標圖樣之註冊資料檢索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仿冒「PUMA」商標之錢包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予以販售,其行為已對彪馬公司之商譽及合法利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考及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PUMA」註冊商標錢包十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