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03月16日結婚,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22鄰東勢143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離家不歸,不知去向,亦未與其親友聯繫,原告曾報警協尋,然被告雖為警尋獲惟仍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03月16日結婚,及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離家出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徐明鳳到庭證稱略以:我已經快一年沒有見到被告了,這一年的時間我都跟媽媽住在一起。被告是從我們同住的住所離家,被告離家也沒有說原因,且被告離家前也沒有跟我媽媽吵架,過年期間被告也沒有與我們聯絡…有一次被告在高雄被臨檢找到了,我媽媽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跟他離婚,被告就跟我媽媽說要離婚的話就來高雄離婚,但我們不知道被告在高雄之地址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於94年10月29日離家至今、未曾返家,其不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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