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警方執行毒品人口調驗作業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院審酌該次檢驗與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檢驗時間,兩者僅間隔一日,經驗上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致,顯難憑此認定被告曾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既包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內,足認其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