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62號原告乙○○
三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0年04月初,於大陸地區約定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取得來台之證件來台打工(原告因上開行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並負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兩造之婚姻乃建立於利益之上,並無任何情感或有同居生活之意願。兩造間顯無任何婚姻之關係,故特此陳明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協助被告來台工作,在無結婚真意,而於90年4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取得來台之證件,並入境台灣打工,旋經警方查獲,並經起訴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証,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卷宗及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送達,未到場抗辯或具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具有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一定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著有判例。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婚姻契約,固係屬於身分上之契約關係,仍依契約自由原則,需雙方有欲互為一方配偶並共組家庭而締結婚姻之意思合致,如有一方或雙方並無此欲意者,該婚姻契約自無成立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亦明。查兩造同謀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然實際上,量造主觀上並無共組家庭而締結婚姻之真意,是兩造原通謀結婚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即不符結婚成立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確定不存在。又原告持兩造假結婚之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誤載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一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假結婚為其與被告故意所為,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勝訴,但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本身所必要之行為,是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