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
(即 莊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所生之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原名莊秋琴)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在外工作,因與訴外人 陳貴森 結識,並進而與訴外人陳貴森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就此均毫無所知,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的婚生子,被告甲○○因經戶政機關通知必須為被告乙○○辦理戶籍登記及被告乙○○須就學,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為被告乙○○辦理戶籍登記,被告甲○○至此時始將上情告知原告等語,並均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在外工作,因與訴外人陳貴森結識,並與訴外人陳貴森發生關係,進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原告遲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為被告乙○○辦理戶籍時,始由被告甲○○告知上情等事實,業經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復據證人 陳振山 (即訴外人陳貴森之父)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乙○○實為被告甲○○自訴外人陳貴森受胎所生,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結果,係認:「根據D21S11、D7S8
20、TH01、D16S539、vWA、D18S51、FGA等DNA位點之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九四0四0五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一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