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劉國強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開分別確定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三號、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起訴書誤載為前四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之台鳳社區後山,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八十五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條文與現行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因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仍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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