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月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是以:
㈠被告鄧月英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
三、經查,被告鄧月英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犯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5月5日,本案經告訴人 謝佩真 於87年10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嗣於88年2月9日經偵查終結起訴,於88年3月4日繫屬本院,迄至本院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桃院華刑慎緝字第33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期間計6月又20日,惟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年6月,則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100年5月25日業已完成。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5月2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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