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在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在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在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0日出所,迄8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5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2F室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鄭在生遭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鑑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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