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郭勝文曾因煙毒等案件,於民國8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執行中於83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迄85年4月11日始假釋期滿。假釋中因煙毒等案件,於84年9月4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並於85年5月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4日。另因煙毒等案件,於85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前陳三案接續執行並於89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6月21日始假釋期滿。其後該假釋復因故遭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19日。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與上揭殘刑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3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前開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升斗小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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