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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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利建明 訴訟代理人 利來興 被告 賴鍾連英 即被告賴.
賴宗源 即被告 賴鳳 . 賴喜源 即被告賴鳳. 鍾國源 即被告賴鳳.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宗輝 即被告賴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 繼承渠 等之被繼承人 賴鳳榮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鳳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鍾連英、賴宗源、賴喜源、賴宗輝、鍾國源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賴鍾連英、賴宗源、賴喜源、賴宗輝、鍾國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3,80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1萬3,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於100年5月6日當庭撤回機車修復費用3,870元之賠償請求,旋即追加該項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頁左面頁),應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鄉○○村○○路由西往東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昌宏路與興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鳳榮在昌宏路東向車道路邊欲由南往北穿越昌宏路,惟賴鳳榮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走距離上開路口60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突自路邊衝出違規穿越昌宏路,又伊當時視線受路旁之鐵絲網、競選布條、電線桿、反光鏡等物遮蔽,致未及發現閃避而撞擊賴鳳榮,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橈骨骨折及肘部、下肢、胸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騎機車亦受損。賴鳳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穿越道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伊因賴鳳榮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1,9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3,870元(其中
800元為工資,餘為材料費),又伊彼時待業中,因上開傷勢無法應徵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依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
0元計算,損失工作收入10萬7,280元。再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1萬3,05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61萬3,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固不否認賴鳳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事故發生前賴鳳榮係立於路口,欲至對向之昌宏路152號訪友,自以直接穿越該路口較為便利,且夜間往來車輛稀少,倘認賴鳳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之規定,則須反方向往西行走60公尺始能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既費時且不通情理。又賴鳳榮穿越該路口前已先探看左右無來車,係原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突然駛至,致賴鳳榮閃避不及而遭原告撞擊,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將證明書費用計算在內並不合理,應予剔除,機車修理費於材料部分應按機車使用年數予以折舊,且原告無業,本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其於事發後拒不認錯,致賴鳳榮抑鬱而終,所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昌宏路與興南路之無號誌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交岔路口時,適賴鳳榮自昌宏路東向車道路邊欲前往位於昌宏路西向車道路邊之昌宏路152號民宅,而自同路口由南往北步行穿越昌宏路,因疏未小心迅速通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遂與賴鳳榮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骨折及肘部、下肢、胸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之機車亦有受損;賴鳳榮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與賴鳳榮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賴鳳榮則因死亡而獲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經確定在案,被告則為賴鳳榮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鳳榮於穿越道路時與駕駛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肘橈骨骨折及肘部、下肢、胸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機車亦受損,賴鳳榮則未否認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嗣賴鳳榮死亡,被告為賴鳳榮之繼承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暨其應減免之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各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所明訂。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位置即昌宏路與興南路(南向為無名路)
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賴鳳榮穿越道路疏未小心迅速穿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昌宏路東向車道在昌宏路與興南路路口前路面劃設有2組減速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案卷宗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上方、第69頁),即已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係在事故路口前之昌宏路與光明路口將機車減速,之後時速均保持30至40公里等語(見刑事卷宗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99頁左面),核與證人 潘政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在伊家門口,伊當時站在伊家門口丟資源回收之垃圾,因而目睹發生經過,當天賴鳳榮載其妻、孫女至伊家泡茶,把汽車停在伊家對面巷子,停車後賴鳳榮之妻、孫女先到伊家,賴鳳榮把車鎖好後,有先確定左右無來車後才走過來,尚未走到道路中央分隔線,原告機車即由西往東駛來撞到賴鳳榮,原告發現賴鳳榮前並未減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原告行經昌宏路與光明路口時,雖有減速,然行經事故發生之昌宏路與興南路路口前時,並未依減速標線再行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一事,已堪認定,亦即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利建明駕駛重機車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賴鳳榮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24日函附高屏澎區991026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賴鳳榮雖有過失,然原告前述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乃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賴鳳榮未由距離本件事故路口60公尺處之行人
穿越道穿越昌宏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查:本件事故路口往西60.2公尺之昌宏路、光明路、展興路交會處之三岔路口,固設有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可穿越昌宏路,惟本件事故路口及路口往東100公尺內,均無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昌宏路,且昌宏路並未劃設人行道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李政彥 之調查報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張、地圖等附卷可稽(見刑事卷宗二審卷第
13、14頁、警卷第15頁、第16頁下方、第19頁下方、第20頁上方、本院卷第79頁),則倘依原告主張之路線行走,賴鳳榮即須先西向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昌宏路、無名路口,往西行走60.2公尺抵達上開三岔路口,由該處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北向穿越昌宏路,再由該處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東向穿越展興路,續往東折返至昌宏路與興南路路口,並東向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興南路,始能抵達其目的地即昌宏路152號民宅;此與賴鳳榮之實際行走路線(自本件事故路口直接北向穿越昌宏路,即可抵達其目的地)相較,除須多穿越1個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2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並須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步行往返至少120公尺,亦即依原告主張之路線行走,並未提高賴鳳榮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性,反增加風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相違。故本件賴鳳榮未由昌宏路、光明路、展興路交會處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穿越昌宏路,而由本件事故路口直接穿越昌宏路,仍屬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目的之行為,尚難認即違反該規則第
13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賴鳳榮違反上開規定為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賴鳳榮於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
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經查:昌宏路雖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惟本件事故位置係在昌宏路與興南路交岔路口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刑事卷宗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63頁),是賴鳳榮係穿越「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並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至為顯然,原告主張賴鳳榮違反上開規定為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⒌原告另抗辯其當時視線受路旁之鐵絲網、競選布條、電線
桿、反光鏡等物遮蔽,致未及發現突自路邊衝出之賴鳳榮而生撞擊云云,經查:昌宏路東向車道右側土地圍籬懸掛有競選布條一事,固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昌宏路東向車道寬3.7公尺,原告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與昌宏路中線之垂直距離則僅為1.2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是賴鳳榮遭原告機車撞擊之時點,並非於其甫步出路面邊線時,而係於其行近車道中線處時,應堪認定,其於事故發生前既已立於原告行車視線之前方,而非右側,原告尚難以其右側視線受遮蔽一事,主張其駕駛行為無過失。況原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自承:「他(指賴鳳榮)在我的右邊,我有看到一個人,但是我以為他不會闖出來,在過紅綠燈(指昌宏路、光明路、展興路交會處之號誌)的時候我就看到他了,但是距離並不遠,約幾十公尺而已,差不多50公尺前就看到他了,我以為他不會衝出來」等語(見刑事卷宗二審卷第38頁),旋改稱:「我是在過昌宏路之跳動路面才看到賴鳳榮的」等語(見同卷第39頁左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賴鳳榮走到路邊邊線時,我才看到他」(見本院卷第74頁左面)、「在車禍發生地點前3、4公尺才看到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其前後所陳不一,惟其至少於賴鳳榮步出路面邊線時,即已發現賴鳳榮,則屬無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依減速標線再行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據前述,其雖於相當距離前即已發現立於路旁之賴鳳榮,惟亦未煞停讓賴鳳榮先行通過,其有過失實屬灼然,自無從以路旁物品遮蔽其視線云云而推卸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賴鳳榮均疏未遵守各該規定,以致肇事,兩相比較,原告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本院衡酌渠等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賴鳳榮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0%。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聖仁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6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000元,亦有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此部分雖非其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賴鳳榮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本件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上述金額合計2,0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3,87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800元為工資,其餘3,070元為材料費,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機車為00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刑事卷宗警卷第28頁),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則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從而,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中,材料更新部分之3,070元,折舊後應以一成即307元計算,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0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駕駛機車實際損害額為1,107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最高學歷為大學國貿系畢業,
曾任保險業務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橈骨骨折及肘部、下肢、胸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無法應徵工作,業據其提出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聖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4、5頁),並有原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此則未爭執,僅抗辯:原告無業,即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云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8年11月9日至聖仁骨科診所就診時,以X光發現右肘橈骨骨折,經予長臂石膏固定3週後,於同年月30日拆除長臂石膏,改以長臂石膏板固定,嗣原告於99年1月5日回診時,已未見戴有長臂石膏板,又骨折之平均癒合時間為3個月,倘原告之職業為文書職員或業務員等不需負重或用力旋轉手肘之工作,約自受傷起3個月即可回復原先工作等情,有該診所100年1月21日聖仁屏地法第1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短期喪失勞動能力,且其無法勞動工作之期間應自98年11月6日受傷時起算3個月。復參酌原告於98年度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總額為
1萬8,670元,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失,經核尚屬相當,惟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
0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29日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令發布修正,並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於修正前之數額僅為每月1萬7,2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參照)。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數額應為5萬1,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大學畢業,98年度所得為1萬8,670元(薪資),名下無財產,無業,賴鳳榮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98年度所得為5,272元(利息),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81萬5,552元,職業為工,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宗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9、12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賴鳳榮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4,847元(計
算式:1900+1107+51840+100000=154847),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萬1,939元(計算式:154847×40%=619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被繼承人賴鳳榮之債務,既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所得遺產之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