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祐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祐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2月12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未於緩刑期內向完成上開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義務勞務
2小時),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祐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2月12日起自101年2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內容,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執緩字第105號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受刑人於接獲前開處遇命令後,即應於99年4月16日報到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惟至100年1月18日止,受刑人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3日、100年1月7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告稱履行期間將於100年1月18日屆滿,屆期未履行完畢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知悉,受刑人收受告誡函後仍未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表、上開函文、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未完成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又查,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0月內,僅於99年4月16日首次報到時參加行政說明會
2小時,其餘義務勞務均未履行,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與命應負擔之內容相去甚遠,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