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格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格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格至為楷宜有限公司(下稱楷宜公司)實際經營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尤湘儀 ),詎沈格至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RYZEN之新加坡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新加坡商將偽造之義大利商CAMPOMAGGI&CATERINALUCCHIS.R.L.公司發票(票載金額為11,296.9歐元)1份交與沈格至,再由沈格至於同年10月12日提供上開偽造發票予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委由聯締公司以編號CA/98/506/00565號進口報單,將實際價格為17,326.9歐元之進口皮包一批,以楷宜公司名義,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為11,296.9歐元,而自義大利進口上開皮包一批以行使之,企圖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逃漏稅捐6,030歐元,足生損害於義大利商CAMPOMAGGI&CATERINALUCCHIS.R.L.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締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