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松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松青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89年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三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如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之「大伙房」路旁,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內,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應訊時毒癮發作,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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