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暉原名黃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春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春暉(原名黃宗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㈡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㈣肇事逃逸、㈤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㈥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網咖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袋1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