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4、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0、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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