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少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少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藍少伯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少伯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藍少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齒模製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且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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