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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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
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24鄰松柏林818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