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永安美容護膚店」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全套性服務
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媒介店內小姐 沈寶蓉 替客人從事全套性服務,並由沈寶蓉取得其中之1800元,其餘1000元則歸張寶林。於100年2月8日19時許,員警 李哲祥 佯裝客人進入上開美容護膚店內後,經張寶林帶往該店內2樓之包廂內,再由沈寶蓉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嗣沈寶蓉詢問喬裝客人李哲祥需不需要特別服務即全套性服務,李哲祥佯稱答應後,沈寶蓉遂持鑰匙開啟通往3樓之鐵門,引領李哲祥至4樓之包廂內,並褪去其身上衣物時,李哲祥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保險套1個(起訴書漏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沈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哲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執行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保險套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保險套1個,非屬被告所有,而為沈寶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沈寶蓉供陳在卷,有被告及沈寶蓉100年2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及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