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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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96年8月9日上午8點20分左右,騎乘DPA-448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延吉街與忠孝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甲○○騎乘CRP-828號重型機車,與乙○○行駛於同車道欲直行通過忠孝東路,因煞閃不及,致其CRP-828號重型機車車頭左前側與乙○○之DPA-448號輕型機車右後側擦撞,甲○○遂摔落地面,而受有下背挫傷併薦椎胝骨閉鎖性骨折、背肌拉傷等傷害。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甲○○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處理之警員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後述)外,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照前述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警員丙○○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至其製作之過程,雖證人丙○○因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憶,且由於個案未必均在同一處所,實務運作上有就肇事雙方分別詢問後製作,並請雙方分別就其依雙方陳述內容繪製於現場圖之結果,個別予以確認後簽名之可能(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警員繪製現場圖所憑資料,除道路、設施相關位置等靜態元素乃依現場實際情形繪製外,其餘雙方行駛之路徑等動態元素,則係依據現場路況、雙方陳述內容、車輛受損情形、地面殘留之刮地痕、煞車痕等跡證,亦無法避免警員將個人經驗判斷滲於其中。就本件而言,被告在國泰醫院向證人丙○○陳稱:「我車沿延吉街由南往北直行第2車道,我車要右轉忠孝東路往東,這時於我車與CRP-828碰撞,我車右後車尾羽CRP-828,CRP-828與我車同向同道。」,告訴人甲○○則陳稱:「我車沿延吉街由南往北直行,正好行忠孝東路之前,有部DPA-448和我車同向同道於左側第2車道,DPA-448突然要右轉忠孝東路往東,DPA-448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2人雖均未說明彼此行徑路線之相關位置,惟依2人之陳述內容及車損部位觀之,兩車車損位置既為被告之DPA-448機車右側與告訴人之CRP-
828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自可作成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DPA-
448機車應係行駛於告訴人之CRP-828機車左側之判斷,證人丙○○據以繪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違背常理或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平行云云,僅能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資料,無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具有之可信性。又證人丙○○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細繪製兩車擦撞地點、車速,乃因其依據現有資料,尚不足以判斷所致,被告執此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可信度,亦屬無稽。綜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騎乘DPA-448號機車與告訴人之CRP-828號機車發生擦撞,但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其係騎在車道最右邊,在告訴人正前方,不是與告訴人並行,該右轉時就右轉,沒有感覺有車要過來,沒有留意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薦椎胝骨閉鎖性骨折、背肌拉傷之傷害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國泰醫院96年8月11日、9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肇事時間約為96年8月9日上午8點20分左右(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已詳載於前㈡,參以二車之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被告之DPA-448機車行徑路線乃自延吉街右轉忠孝東路,車損位置在右側後方,告訴人之CRP-828機車則係沿延吉街欲直行通過忠孝東路,車損位置在左側前方,足認成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DPA-448機車應係行駛於告訴人之CRP-828機車左前方之情,亦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於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前,駕駛人除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並應注意右側及後方有無來車,提供足夠之時間供右側或後方直行車輛應變,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被告既自承在右轉忠孝東路前,均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自右轉,顯然未就於斯時右轉,右側或後方直行來車是否有足夠時間應變一節加以斟酌,已有疏失,縱使如被告所辯,其於發生擦撞時已完成右轉(97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第5頁)等情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就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於國泰醫院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丙○○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交通行為,對於駕駛人於右轉前應先確認右側及後方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竟一無所知,儼然欠缺交通規則之認知,違規情節非輕,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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