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賴永忠 被告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博愛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被告是由臺中市政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辨法第6條規定所輔導成立之社區組織,自民國84年1月25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至今已辦過8次的管理委員會選舉,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博愛社區大樓規約均未明定管理委員選票格式,被告自始辦理管理委員會選舉所採之選票格式(如原證六),一直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雷同,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候選人亦非採登記制。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聰熹自83年底住進系爭大樓,至今已將近19年,亦擔任過被告之主任委員,因此,對於被告辦理管理委員會選舉時,習慣上所使用之選票格式早已瞭若指掌,且對於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及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住戶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候選人,亦應知悉甚詳。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聰熹於100年8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並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竟使用新式之選票格式(如原證三)作為該次選舉之選票,故意背離已習慣使用之選票格式,企圖以不法手段阻止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且新式選票將所有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字均列入選票,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之選票格式應載事項及種類之規定,被告應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方符合法令規定,又新式選票亦無將各棟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票,故被告前開選舉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並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該次會議所使用之選票為無效之選舉票,被告所舉行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
1.確認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舉行之第二屆委員選舉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8月2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召開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後,於同年8月3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該次會議紀錄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周知公告。
(二)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掛號寄出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惟原告卻於同年8月17日投放記載「選擇不出席8月20日(星期六)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等文字之文宣在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信箱內,欲阻礙100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召開,然如前所述,被告已依法召開該次會議,原告與其配偶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蘇玉釵 均選擇不出席該次會議,拋棄行使權利機會,則原告無理由對當日出席會議者之決議表示反對意見,且蘇玉釵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反對意見未達該條規定一定比例,故此次會議決議及選舉仍有效。
(三)兩造多項爭點早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審理並判決。至於選票格式爭議因社區住戶雖同住在一棟大樓內,每日搭乘電梯或進出大門虛寒問暖,也未必能知道是哪層樓住戶的名字,又如何要出席會議者在空白選票上正確填寫名字,對許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顯然不盡公平,為免剝奪個別住戶權利,且為利於正確計票作業,將所有住戶姓名列在印製選票上以示公平,況系爭大樓規約並未詳細明定要如何製作選票,因此被告是以現在現有能知道的社區住戶姓名來製作選票,並未損害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此外,由第一屆有 張德璋 、張國珍當選委員,由配偶 賴麗珠 、 劉錦文 代為執行委員職務,第二屆有 鍾洪秋吟 當選,由其配偶 鍾德雄 代為執行委員職務,可知並不會損及住戶權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該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大樓於100年8月20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進行第二次委員選舉,被告係使用原證三作為該次選舉之選票,該次投票結果為廖聰熹為主任委員、劉國彬為副主任委員、 彭及訓 為監察委員、 王文祥 為財務委員、 朱麟 為安全委員、 廖學樹 為消防委員、鍾洪秋吟為環保委員、 賴麗華 為 文康 委員、 丁桂花 、 楊松渾 、 廖秋華 為一般委員。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會議所使用原證三之選票,是否違反系爭大樓之規約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舉行之第二屆委員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聰熹於100年8月20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舉行之第二屆委員選舉,所採用之選票違反系爭大樓規約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而訴請確認上開選舉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主張上開決議所舉行之選舉無效與否,會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類似於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云云,惟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9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立目的,係為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居住利益,而非為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目的,顯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社會團體之性質差距甚遠,更無可能為該法規定之職業團體或政治團體,故原告所稱上情,顯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於100年8月20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關於第二次委員選舉所採用之選票(即原證三),違反系爭大樓規約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次會議所使用之選票確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選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觀之上開選票內容,係將系爭大樓各棟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均詳列於該選票上,並表明由該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出1位委員,任期2年等情,是該選票既已明確記載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選舉採分棟選舉,且各棟得共同選出1位管理委員,並詳列各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顯無剝奪或限制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以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名之方式亦屬公平,縱無列出所有住戶之個別姓名,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之情形。復觀諸系爭大樓之規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對於系爭大樓選任管理委員所應使用之選票格式並無特別規定。又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而訂定之,被告既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團體,已如前述,則自無適用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而無效,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選票違反系爭大樓規約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0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舉行之第二次委員選舉中,採用與先前選舉不同之選票(即原證三),已明確記載該次選舉採分棟選舉,並詳列各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亦無違反法律而無效之情形,前開選舉既非無效,原告訴請法院確認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舉行之第二屆委員選舉無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