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 黃政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及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於提起再抗告後二十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於101年10月8日提出書狀雖僅表明異議,然揆其內容提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9月17日裁定,及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旨,本院寬認前揭書狀為提起再抗告之聲明而依法處理。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因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因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而提起再抗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補正。
五、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