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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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惠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1年6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繼又於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22日第2、3次延長羈押2月,嗣於101年12月22日第4次延長羈押2月,惟至102年2月21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惠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楊惠玲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內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確定),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共計有23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楊惠玲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2月22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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