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怡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婷因犯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詐欺部分因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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