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否認犯罪所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牛國安於104年12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6780ng/mL)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嗣經本院送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中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0290ng/mL)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二)本件尿液檢驗,均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三)送驗尿液係經被告牛國安親自排放、封瓶並加蓋指印,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4頁反面)。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牛國安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空言否認曾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其所稱曾施用西藥房痛風之藥物(見警卷第4頁反面),亦難認與其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關連,故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告牛國安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4年3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104年12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核被告牛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被告牛國安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係該分局尿液調驗人口,尚未接受尿液採集,進而詢問其當時有無仍施用毒品,被告因此坦承不諱而查獲,此有警員 王天佑 104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105年3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且是否按時接受尿液檢驗,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與施用毒品有關連,警方亦無確切之根據可排除被告施用毒品以外之其他可能性,由此可見被告於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警方尚無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惟因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同年4月1日,分別經檢察官、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故與刑法自首之規定尚有不符,不得因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牛國安前分別於91年間、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故態復萌,犯後雖一度坦承施用,卻於警詢時隨即翻供否認,態度非佳,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故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