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參零公克、零點貳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783、2039、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文森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9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鍾文森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分別為:0.3130公克、0.2992公克),復經警獲其同意,於104年9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文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6至8頁、第45至4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9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48至49頁)。
(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採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毒偵卷第5頁、第9至16頁、第18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分別為:0.3130公克、0.2992公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148公克、0.30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驗後淨重分別為:0.3130公克、
0.2992公克,此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