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鴛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鴛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含麻將牌壹佰參拾陸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壹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鴛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5日14時許起,將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含麻將牌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1副作為工具,聚集 張清琳黃福年黃麗雲張明吉 等4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且每逢自摸時即由李陳鴛鴦抽頭50元(每圈抽頭以200元為上限)以牟利。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含麻將牌136顆、骰子
3顆、搬風骰子1顆)1副及抽頭金現金150元,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鴛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清琳、黃福年、黃麗雲、張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含麻將牌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1副、抽頭金150元足憑。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住處讓賭客在內賭博財物,且與賭客約定抽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陳鴛鴦於同日、同地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決意,實行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從中抽頭以牟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而被告以此接續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聚賭之時間非長,抽頭金額非巨,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另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雖曾於6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6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近4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年逾古稀,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現金150元,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雖另扣得賭資4,650元,然此為張清琳、黃福年、黃麗雲、張明吉等4人所有之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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