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5行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6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第2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3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市○○○路○○號6樓之8居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其於96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6樓之8住處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迨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號前,因臉色泛紅而顯酒態,當場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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