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温偉億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温偉億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温偉億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温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3645號毒偵卷第8至11頁、第35至37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0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第3645號毒偵卷第19頁、第48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第36
45號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23至24頁)。
(四)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扣卷可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温偉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復衡酌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3645號毒偵卷第9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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