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嘉峯前因贓物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應刪除「經」字、最末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
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被告戴嘉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峯前因贓物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第一夯」燒烤店內飲酒後,仍於翌日(16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時,因狂按喇叭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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