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鍾志崗 被告 楊竣隆
參加人 楊竣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楊朝宗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遺產准由原告代位參加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楊朝宗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楊竣隆、參加人楊竣能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三之遺產按被告、參加人各二分之一分配其債權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參加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確定各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零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代位參加人請求其與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楊朝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遺產請求准許分割,訴訟中追加應就附表三之遺產准許分割及請求追加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參加人按其等應繼分各二分一辦理分割,核其追加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楊竣能前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至104年12月2日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50,872元及其中本金148,789元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朝宗(102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上述遺產應由被告、參加人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命其與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遺產性質上為公同共有,故於請求遺產分割亦應為相同處理,經查,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之原所有人楊朝宗已於10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藍麗惠 先於100年1月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參加人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遺產被告與參加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第25至26頁、第55至58頁),而被告、參加人均未對楊朝宗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4年7月3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代位參加人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經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前揭時點積欠前揭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促字第56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繼承人楊朝宗如附表所示標的為其遺產,除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楊朝宗之遺產申報明細,經該局所屬屏東分局以104年12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楊朝宗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有該函覆可稽(見前揭卷第22至23頁),另外被繼承人楊朝宗之配偶藍麗惠先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參加人共同繼承之,故其等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參加人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繼承之,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請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參加人、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三則按二人各二分之一分配存款債權,核屬有據,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參加人請求其與被告共同將被繼承人楊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分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被告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被繼承人楊朝宗遺產│├──┬─────────────┬───────────┤│編號│不動產坐落及標示內容│分割方法│├──┼─────────────┼───────────┤│1│坐落屏東縣○○鄉○○段1144│按被告、參加人應有部│││地號土地、面積270.88平方公│分各二分一,准予分割│││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分別共有。│├──┼─────────────┼───────────┤│2│坐落屏東縣○○鄉○○段154│同上│││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號。總││││面積26.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按被告、參加人各二分之│││局存款債權新台幣肆仟元。│一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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