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光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第4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50號被告潘光燦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之1
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燦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某夜市內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0號高速公路85公里600公尺南向處,因左前輪脫落停放車道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光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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