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91年8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未執行完畢),且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2年度屏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9年度訴字第83號、99年度訴字第731號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另案所處拘役
100日,迄101年6月27日始出監)。惟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假釋即經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殘刑6月20日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
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為警強制採驗時,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