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宏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而上開④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至9月間某不詳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竹九重劃區內由三石營造有限公司所承造之富匯建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該公司所有未通電之電線剪下後裝入麻布袋內,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踏墊上後,載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直徑約2至3公分、長約20至30公尺之電線,嗣再將電線剝皮,抽取內部銅線,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
理由
一、被告蔡宏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銘翔吳孟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宏倍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宏倍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至5頁),被告蔡宏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宏倍前已有數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所竊財物變賣後之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就其為上開犯行時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考量被告迭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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