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已劃分快慢車道之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嗣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丁丁藥局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同向三線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購物欲尋找停車位,見路旁停車格內所停車輛之車主上車挪動車輛,以為該車正欲離去,即停止行車欲等候該停車位,惟見該車主並無意離去,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斜,以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右轉進入上開藥局門口前通道處進行停車,以致在同向慢車道上直行在後,由 邱政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及林文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邱政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阿基里斯 肌腱斷裂併跟骨撕裂性骨折、左第三蹠骨頸骨折,及左第一、三、四蹠骨基部骨折、左足中端暨外側楔形骨粉碎骨折等傷害。林文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政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忠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固不諱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欲購物而尋找停車位,嗣為停車而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偏向右以變換車道,告訴人邱政忠係在其同向後方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而至,撞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告訴人邱政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本來要進入丁丁藥局之通道,欲至丁丁藥局旁之停車格停車,當時伊有打右轉方向燈進入通道,但是伊發現路邊第二個停車格之車主欲將車開走,伊即斜停車輛並靜止在肇事地點,停等停車格內之車位約30秒,但是該車主並未將車開走,伊把方向盤回正欲開進通道,方向燈就跳起來,告訴人之機車遂撞上伊靜止中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忠於警詢
、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4頁至第27頁),且告訴人邱政忠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阿基里斯肌腱斷裂併跟骨撕裂性骨折、左第三蹠骨頸骨折,及左第一、三、四蹠骨基部骨折、左足中端暨外側楔形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忠於警詢時證稱:伊那時是直行三民路要往蘆洲、三重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看到肇事的自小客車先從路邊駛至第二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而當伊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突然那部汽車往右轉偏駛,伊看到時距離已經很近了,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第一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車頭和突然要右轉的自小客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9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騎乘上開機車在三民路的慢車道上,被告開車從路邊切到第二車道往前行駛,行駛一段路後,等伊騎到被告車輛的右後方快與之平行時,被告突然右轉,車子就橫在伊前方,伊根本來不及反應,機車前車頭就撞到被告汽車右前車身部分,當時天氣還算晴朗,伊不可能會沒有看到而撞上去,是被告突然右轉,伊才會撞上去等情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邱政忠於警詢、偵查所指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乙節,前後核屬一致,無何齟齬之處。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那時是三民路直行往蘆洲、三重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中,伊要到三民路559號丁丁藥局買東西,那時也快靠近時,有打方向燈,之後伊車子有停住(右轉狀態)等藥局空地內車子,而那時伊遠遠也有看到後方機車,而等伊車子要往右動時,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5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係在要將車輛往右動之際,與告訴人邱政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本要在第二個停車格那邊有個路口要進去,但是因為不好進去,會撞到路邊的車子,伊從第二個停車格路口倒出來,往前行駛到前面這個路口,等伊到達前面路口時又發現第二停車格內的車主要出來,所以伊就停在轉彎處等他走,伊才可以進去,伊經過第二停車格的車輛,看到他上車,伊又往前開了一下,停在轉彎處等他,後來又看到他好像沒有要走的意思,伊想說他不走,伊就要右轉前進,準備要走的時候,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依被告上開所供其找尋停車位之過程,亦與告訴人邱政忠於偵查所時所證本件肇事前,其在三民路之慢車道上行駛時,曾有看到被告係先開車從路邊切到第二車道往前行駛之情相合,是以告訴人邱政忠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先從路邊駛至車道往前行駛一段路,卻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乙節,應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固辯稱其於肇事當時有打方向燈,且斜停車輛並
靜止在肇事地點,停等路邊第二停車格內之車位云云,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斜停車輛停等停車格內之車位,惟車主並未將車開走,伊把方向盤回正欲開進通道,方向燈就跳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觀諸卷附編號11號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24頁),顯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前輪尚向右偏轉並未回正,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所駕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邱政忠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將車子移動,就停在警察來拍照之位置乙情無訛(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被告所辯其所駕車輛原本有打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熄掉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再徵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肇事地點係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時,係自上開路段之最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距離其所稱欲停放之後方停車格車位約有三分之二個車身距離,且車身係向右前方偏斜呈近45度角,傾斜的車身已佔滿慢車道,車頭朝上址丁丁藥局之入口通道,而該車之左後輪仍在最外側快車道上,其餘三個車輪則係在慢車道上,則倘被告係欲等候在其肇事處後方第二停車格位置,衡情其應需先將車輛往順行方向前行,並與道路右側平行,等待停車格淨空後,再倒車向後,待快接近停車格時,始將方向盤向右偏轉,以使車尾得以向右偏斜順勢進入停車格內,再待該車身已過半進入停車格內之後,始將方向盤回正,如此方能將整個車身完全停入停車格內,然肇事當時被告之車輛係偏斜在慢車道之位置,顯難將該車輛停入路邊第二停車格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問:就你開車的經驗,你停的位置是可以停車的嗎?)嚴格說是不行,因為是路口,旁邊是停車格。」、「(問:你停的位置是不可以停車的位置?)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被告所辯其斜停車輛並靜止在肇事地點,停等路邊第二停車格內之車位云云,亦與事理不符,顯見告訴人邱政忠之機車將駛近被告所駕車輛之際,被告所駕車輛確係右轉前進,並非靜止不動,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所以肇事時你車子的方向燈是熄掉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凡此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轉變換車道時,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告訴人邱政忠所指證被告之上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變換車道之情,應非子虛,被告所辯其有顯示方向燈,且為停等車位而斜停車輛並靜止在肇事地點,告訴人機車自後撞上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宋美霞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案發時伊
是坐在被告車內左後座位,因為看見有一輛車挪動要移走,伊就注意看著右側窗外,有停等約十幾秒,沒有擋到那輛車子,但後來該車並沒有移走,又移回去了,伊先生在等車位的時候,車頭好像就已經轉過去了,沒有動,過了十幾秒後,告訴人的車子撞上來,撞到後照鏡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然證人宋美霞所證述被告所駕車輛停等車位之秒數約十幾秒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停等車位30秒不動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43頁),兩者所證停等車位之秒數相差十幾秒,已有不符。況證人宋美霞尚證稱:伊平常坐被告車子時,若被告有打方向燈會有聲響,但伊於當時因為坐後座,在看櫥窗東西,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也未注意有無方向燈聲響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則證人宋美霞於車內既已將其注意力分散至櫥窗內之東西,即難認其對本件肇事經過有全程目擊,且其亦證述未能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證人宋美霞上開證述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文彬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邱政忠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邱政忠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8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林文彬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對告訴人之身體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