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豪勳 原名:李哲.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李豪勳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民國95年8月1日晚間, 張珮珮 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二十公尺處附近時,見與其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呂宜亨 ,因不明原因跌坐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二十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其騎乘之機車則倒在其身後之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張珮珮見狀正欲停車查看呂宜亨有無受傷時;適李豪勳(原名: 李哲雄 )駕駛因積欠汽車貸款而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紅色、日產廠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其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候陰(原判決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豪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坐在外側車道上之呂宜亨及其身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呂宜亨當場倒地受傷,李豪勳上開自小客車的霧燈罩及部分零件亦因此掉落在地。詎李豪勳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呂宜亨應有受傷,竟未儘速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對呂宜亨採取必要之救助行為,僅因自己的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擔心自己未懸掛車牌被警查獲,反而駕車加速行駛而逃逸。雖經路人報警將呂宜亨送醫急救,惟呂宜亨仍因撞擊而受有第十胸椎骨折、右側後側肋骨三至十骨折、右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於95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李豪勳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警員依事發現場遺留、自李豪勳上開自小客車掉落之霧燈罩及水箱碎片等汽車零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亨之妻 林雅莉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豪勳原經起訴及原審判決部分包括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惟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 張佩佩 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張佩佩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張佩佩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佩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前開列舉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其對於有在上開時、地駕駛未縣掛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並在撞擊被害人呂宜亨騎乘之K9K-77
1號重型機車後離開現場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駕車行經該處,也確實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原已倒地之機車,但我確定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我之所以沒有停下來處理是因為一方面我因積欠車貸所以沒掛汽車大牌,另一方面我也認為這可能是他人發生事故所遺留之現場,我擔心是個陷井,所以撞到機車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於95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兩面車牌均未懸掛),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經該路段566號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5年度相字第126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頁、第40頁,95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63張(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偵查卷第30頁至第3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之記載:「一、自小客7722─FH右前保桿距地高度54公分處有長度2.8公分撞擊凹痕,受損處留有鐵質生銹痕,與機車K9K-771右後側載物架寬度2公分相符,機車鐵架生銹質與7722─FH保桿轉印生銹痕相符。‧‧‧三、機車後置物箱托架轉印少許7722─FH自小客紅色油漆。‧‧‧」,足見,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確實有撞擊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此乃可以確定之事實。
(二)次查,被害人係因車禍致背部第十胸椎骨折,右側後側肋骨三至十骨折和右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8頁至第29頁)、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2頁至第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14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68頁至第76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0頁)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害人確實係受撞擊而死亡,亦堪信為真實。
(三)當日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張珮珮,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8月2日零時1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二十公尺處,發現一個人坐在地上,機車倒在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我要去查看那人有無受傷時,約五秒鐘就聽到後方有汽車發出的緊急煞車聲,我就把自己的機車靠路邊停,發現一部深色汽車未懸掛號牌撞擊被害人後立即加速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述:我當天是騎機車○○○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騎,發現同向的被害人坐在車道上,他所騎乘的機車則倒在他附近,我想停車幫他,當時我距離被害人約三公尺多,我才停車約五秒鐘,就看到一台暗紅色的自用小客車沒有掛車牌,自後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而且他的煞車聲很大聲,撞到被害人後就加速逃逸,而被害人的身體仍在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是坐在外側車道上,機車就在被害人的附近,印象中機車是倒的,被害人當時手扶在地上是跌坐的情形,我當時騎機車自大竹要往大園方向,往前行駛會先經過被害人,再經過他的機車,我想要上前幫他,我才要開口的時候,先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煞車聲,我自後照鏡看到有很強的白光照過來,我覺得自己也有可能被撞到,我想我完蛋了,就趕快往內側車道騎過去,結果就聽到車子壓過東西的聲音,我往後看,被害人已經躺平在地上,此時我想記下肇事者的車牌,但那輛車沒有掛車牌,只知道它是暗紅色的,約隔了五秒鐘,又有一部車也把被害人輾過去,當時我真的嚇到了,沒辦法再去記第二部車的車號,且我是一個人在現場,我真的很害怕,二輛車都有輾過被害人,第一輛車輾過去時被害人就躺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6頁)。經查,被告雖不否認自己就是證人張珮珮所稱之第一輛車,惟被告一再爭執被害人有可能是被第二輛車撞死部分,然被告確實為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已據上開判決認定在卷,被告除須為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負責外,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未停車儘速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行為,反而加速行駛而逃逸現場乙情,已據證人張珮珮明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坦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尋求救助即離開現場,應為可以確定之事實。
(四)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有二條煞車痕,分別長達22.5公分、18.4公分(見相驗卷第4頁,偵查卷第23頁),而上開現場照片中有二張顯示被害人於事故後係倒臥於電線桿華田幹35號旁,其身旁並散落霧燈罩等汽車零件及碎片(見相驗卷第51頁),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聯嶺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燈殼是在屍體的右側,如依車子往大園行進的方向,會先看到燈殼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再參酌現場照片顯示除有上開散落物外,現場亦留有血跡,足見當時撞擊的力道非輕,才會讓自小客車的霧燈罩破裂並掉落於現場,且撞擊的力道非輕、發出的聲響甚大,在車內的駕駛人即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已肇事;而被害人在受撞後即躺平於地上乙情,亦據證人張珮珮證述在卷,被告自應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雖被告辯稱:我僅撞擊K9K─771號重型機車,沒有撞擊到被害人云云,惟上開證人張珮珮已清楚證述:被害人當時是坐在外側車道,機車就在被害人的附近,印象中機車是倒的,被害人當時手扶在地上是跌坐的情形,以同向的行進方向,往大園,往前行駛會先經過被害人,再經過機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既供承其係閃避不及才撞擊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斷無未看到在機車前的被害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被告聲請就原審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識以釐清當日行經現場之車輛車號,以傳喚相關車輛駕駛人到案證述本件案發經過等情部分,經本院將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分別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研究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三個國內具權威之單位,請其等鑑識光碟內代號D、E、F等車輛之車牌號碼,惟:
⑴中央警察大學於100年3月4日以校鑑科字第1000001447
號函函覆本院稱:本案所附光碟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以茲辯視車牌號碼(見本院更一卷第31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3月28日以調科伍字第1000010931
0號函函覆:送鑑監視錄影光碟片內容,係以廣角鏡頭較遠距離於夜間逆光拍攝,且該三車輛行駛車速較快,車輛車號所占畫面面積太小、解析度不足、影像模糊不清,致無法清楚辨識所指代號D、E、F等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4頁至第37頁);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則於100年5月16日以工研轉字
第1000007280號函函覆本院稱:根據光碟影像,由於車牌模糊(圖1中D車車牌遭電線桿遮蔽,圖2至圖4中
D、E、F車的車牌影像寬度太小,導致車牌資訊不足)與車牌影像過曝(圖2至圖4中車牌因車尾燈導致車牌反白),故均無法辨識其車牌與文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4頁至第48頁)。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本件實無從依上開鑑定資料傳喚系爭代號D、E、F等車輛之車牌號碼之駕駛人到庭作證,然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欄,對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張惠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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