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
王榮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一三一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無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 陳韋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即貿然左轉彎,致陳韋諺見狀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髖部、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李文進明知已肇事並致陳韋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或下車協助救護,僅在路口短暫停留數秒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由與陳韋諺同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友人 陳柏諺 記下李文進前揭車輛車牌號碼並由陳韋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沒有發生碰撞,煞車聲音我不知道機車是否有摔倒,而且當時是交通尖峰時刻,就算我想要停車也無法停車,我車子沒有被擦撞痕跡,騎機車之人也沒有將我攔下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
陳韋諺煞車不及倒地,陳韋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髖部、膝蓋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將前開車輛短暫停留於現場數秒,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韋諺、陳柏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反面),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十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二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四六、二二至二七、三0至三四、五三至五五頁,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
㈡再觀證人陳韋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
與陳柏諺分騎二輛機車,直行民生東路四段第二車道,我是要陪陳柏諺到馬偕醫院看病,我騎在陳柏諺前面,在發生事故之路口前五十公尺左右,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當時有一輛計程車開在我前面,先行經過該路口,因為我與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我以為被告的車會在計程車通過路口後即左轉,但我又騎了一段距離,被告的車都不動,所以我就加速想先行通過,沒想到被告在我加速的同時也起步左轉,因而橫擋在我前面,我只好緊急煞車,滑行到斑馬線時就跌倒了。後來被告在轉進巷口後,有在路中間將車停下來幾秒,但沒有下車就又駛離,我就請陳柏諺追去記車牌等語(詳偵卷第一三、四二、四三頁,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整個事故發生之陳柏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車禍當天早上,陳韋諺要陪我到馬偕醫院看病,我們就各騎一臺機車前往,我騎在陳韋諺後方十公尺以內的距離,當時被告是要從對向車道左轉進一三一巷,陳韋諺要直行,情況有點尷尬,不知道何人要先走,突然兩邊都加速,一定有一方要先停,所以陳韋諺就緊急煞車,發生很大的煞車聲,被告一定會聽到,不然他的車不會頓一下,而陳韋諺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打滑,人車倒地,被告就進入一三一巷,沒有停車查看等語(詳偵卷第一六、
四三、四四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是證人陳韋諺、陳柏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處留有陳韋諺機車長達六公尺之煞車痕及八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該煞車痕係自路口停止線約二公尺處開始,並向右偏離達六公尺,隨即為長達八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而陳韋諺之機車左前車頭、車身及車尾都有擦痕、左前後視鏡破裂,由本案車禍發生後陳韋諺機車之煞車痕、刮地痕及車輛受損情形及陳韋諺受有左側手肘、髖部、膝蓋擦傷之傷害等客觀跡證以觀,本案應認證人陳韋諺遲至經過停止線二公尺處即因見被告貿然左轉而緊急煞車,並為避免碰撞被告車輛而向右偏閃,因遇塗有白漆之斑馬線路段而打滑左面倒地,足認證人陳韋諺、陳柏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依證人陳韋諺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牌,但確定是一輛黑色
的休旅車,當時我的注意都集中在要左轉的被告車輛,並無看到被告所稱與我同向要右轉進巷口的貨車或小客車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反面);證人陳柏諺亦證稱:陳韋諺要我去追被告,因被告轉彎後稍微停了幾秒後,又繼續向前,我就向前追被告的車,並將車牌記下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且與卷附車輛照片相符(見偵卷第九至一一頁),是證人陳韋諺、陳柏諺應無誤指被告車輛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欲左轉進入民生東路四段一三一巷口,我將車停止於路中間觀察車流,我對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右轉入巷內,我等待該部自小客車轉入巷口後,我就準備開入巷內,就聽見尖銳的煞車聲,我向右邊看見一部機車,緊急煞車並摔倒,往我車方向滑行,我擔心會碰撞到我的車輛,所以我就趕快往前加速開走,但該機車還是碰到我後保險桿。我覺得錯不在我,於是我就將車輛開走,以免阻礙交通等語(詳偵卷第六至七頁);於偵查中供認:我當時要左轉,我轉進去時就聽到一聲很大聲很長的煞車聲,因為我的車是新車,我緊張就趕快加速往前開,要不然就會被撞上,我過去後機車摔倒一直滑行,撞到我車尾端排氣管旁邊的塑膠保險桿,是機車來撞我的,我本來要下車,但旁邊停滿機車汽車,又是交通尖峰時間,我本來想要下來要對方賠我,但心想那是機車賠不了我幾百元,我又趕著去開會,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詳偵卷第四二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聽到證人陳韋諺之緊急煞車聲,後又聽到陳韋諺滑倒的聲音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聽到一些小石頭撞到的聲音,我是新車,我的直覺就是怎麼那麼倒楣,可是看到他已經跌倒想說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三頁)。據上,足認證人陳韋諺確係為閃避突然左轉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閃,又因車速過快,操控不穩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傷害;而被告於上開事故後,確實聽到證人陳韋諺滑倒的聲音,且看到證人陳韋諺已經摔倒之情事,但被告卻僅將車輛短暫停留於現場數秒,並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
㈣至被告雖辯稱自己完全遵守交通規則,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肇事時為左轉車,證人陳韋諺為直行車,業如前述,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在乾燥無缺陷之市區○○路面上,路上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業經證人陳韋諺、陳柏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陳韋諺的機車,我是聽到緊急煞車聲及機車滑倒的聲音才知道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五三頁反面)。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迫使證人陳韋諺需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進而滑行摔倒,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前經檢察官送往具有專門鑑定車禍事故原因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因被告不服鑑定結果,職權送請覆議,均同此認定,均認被告駕駛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覆議委員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況縱認證人陳韋諺亦有超速之過失,亦不能因而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㈤被告雖另辯稱:因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為免阻礙交通,因
此先行離去云云。然證人陳柏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一三一巷有很多巷道,路旁停車格雖停了很多車,但車道上無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證人陳韋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認為被告當初應該要停車,警察到場處理時,還是有辦法停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均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觀諸現場照片,民生東路四段為雙向四線車道,且一三一巷亦為雙向二線車道,縱一三一巷之路邊停車格停滿車輛,然並非狹礙致完全無法暫停之路段,且道路之邊緣線旁,均尚存有一定之空間(見偵卷第三0頁,原審卷第二
三、二六頁),被告仍可先行報警處理,或下車查看傷者,並將其上開車輛挪移停於車禍現場附近不致阻礙交通之處所後,再續行車禍之相關處理,並不容其以阻礙交通、找不到停車格為由,即得逕行駛離,置傷者於不顧。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另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復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倘因遇突發狀況為緊急煞車因而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騎士大多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應為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者所認知。如上所述,被告於離開車禍現場之際,確已知悉證人陳韋諺摔倒在地,是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證人陳韋諺受有傷害,其仍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韋諺到庭(詳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然證人陳韋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傳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本件係導因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及證人陳韋諺自承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被告明知證人陳韋諺已倒地受傷,卻未及時給予救助,反而駕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可議,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案證人陳韋諺亦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詳偵卷第一三、四三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