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竣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46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0年5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竣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警察自後方使用廣播示意停車,遂以為進行臨檢配合停車,未料,員警表示目睹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萬大路是小路口,路燈數量不多,照明不清楚,無法判定是有闖紅燈,否則受處分人何需在下一路口停等紅綠燈,受處分人行經中山北路與萬大路口時,中山北路是綠燈轉黃燈,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竣皓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違規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萬大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黨啟華 於原審之具結證詞及現場圖等證據可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至明。又證人黨啟華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實無故意構陷之理,復參以證人黨啟華所述關於受處分人之行車方向、速度、行經路口有無減速、車道之人車數量等情均與受處分人所述一致,顯見證人黨啟華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之行車動態經過甚明,而斟酌當時違規路段之燈光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報修紀錄,則系爭萬大路行向燈號既轉為綠燈時,中山北路之燈號應為紅燈無訛。此外,中山北路上人車稀少,路燈林立,光線尚屬充足,證人黨啟華應無誤判可能。因此,證人黨啟華行向萬大路之燈號業已轉換為綠燈,推論受處分人行經之中山北路當時之燈光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堪採信。
至受處分人辯稱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400公尺左右,萬大路係小路云云,然依受處分人前開所述之行向、行車速度以及證人黨啟華之行向乃位於萬大路口發現受處分人始進行右轉等情,無法立即進行攔停,以致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有若干差距,並無違背常理,縱萬大路相較於中山北路係路幅較小之雙向車道,但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在中山北路的大馬路上,該路段與萬大路交岔口既設有燈光管制號誌,號誌運行正常,無任何遮蔽之情,受處分人視野、視距亦屬良好,客觀上更無不能注意之理。因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仍無法採為有利認定。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乃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從萬大路的停止線看過去,並無法直接看到中山北路2段的車流量動態,警察聲稱抗告人前輪過線時已經紅燈,是否有誇大其辭之嫌?2.該路口之號誌燈,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受處分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受處分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可能,警察實難排除誤認可能性。且若有闖紅燈之嫌,為何只闖一支,而不是連闖數支紅綠燈。3.該警察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勤務表,卻未提供最關鍵的錄影存證,且未盡舉證責任,未將該錄影妥為保存,卻以受處分人未提出檢視證據為由,任由錄影記錄洗掉。4.警察態度不佳,且本身有業績壓力,說不準警察是否為了業績而捏造事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二、所述時、地,騎乘本件違規機
車,行經上開系爭交岔路口處,當時受處分人之行向中山北路燈光號誌業已變換為圓形紅燈,受處分人並未在停車線前停等,即逕行直行進入路口,經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
(二)、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警察從上開萬大路的停止
線看過去,並無法直接看到中山北路2段的車流量動態,故警察陳稱受處分人前輪過線時已經紅燈,應屬有誤。又受處分人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燈,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受處分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則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可能,應難排除誤認可能,且若有闖紅燈,為何只闖一支,而不是連闖數支紅綠燈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之值勤員警黨啟華對於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經過情形,業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天行經中山北路二段與萬大路路口,我原本是要左轉,旁邊有一台機車右轉,異議人(即本件受處分人)從我右邊衝過去,我才追過去,我當天是在萬大路上與楊梅市○○○路○段的路口等紅綠燈,在萬大路的綠燈亮之後,我原本要左轉,突然間中山北路上的一台機車就突然在我面前直走過去,所以我認為萬大路是綠燈,中山北路應該就是紅燈。」,「(問:萬大路與中山北路是一個T型路口?)是的。」,「(問:你在萬大路跟中山北路路口約等多久?)大概十幾二十秒之間。」,「(問:當時中山北路與萬大路路口的號誌是否正常?)是的。」,「(問:你在萬大路路口看到被告(即受處分人)從中山北路方向騎過來,當時候萬大路路口已經變成綠燈多久了?)大約幾秒鐘。」,「(問:在萬大路路口變成綠燈之前,萬大路路口是紅燈還是黃燈?)我們看不到他們的燈號,我只看的到我自己的燈號。」,「(問:你可以看到中山北路與萬大路路口,中山北路車輛的停等線嗎?)因為我已經從萬大路的停等線開出來,所以我可以看得到中山北路停等線的狀況。我看到異議人沒有任何煞車停等的情形,速度很快的從我前面騎過去。」,「(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中山北路的停等線上是否有其他車輛?)沒有,因為當時候路上沒有車。」,「(問:中山北路行向的紅綠燈綠燈桿的設置?)如同我庭呈的現場照片所示,並沒有被任何遮蔽物擋到。」,「(問:所以你認為騎在中山北路上是可以很清楚看到中山北路上與萬大路路口的燈號變化?)是的。」、「(問:違規當時中山北路上的路燈是否有正常運作?)是的。」,「(問:你攔檢異議人下來的時候,是否有告訴受處分人,你看到受處分人機車前輪過白線前已經是紅燈?)是的,我有跟他說你闖紅燈。」等語明確在卷(見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由上開證人即舉發之值勤員警黨啟華之證述可知,本案系爭路段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萬大路之交叉路口之路段,該萬大路與中山北路是一個T型路口;證人即舉發之值勤員警黨啟華,當時是在上開萬大路路口等紅綠燈準備左轉,嗣該萬大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證人黨啟華發現其前方路口即楊梅市○○○路○段自左往右處有一機車自其右側方向衝往上述中山北路2段方向騎去;當時中山北路與萬大路路口之號誌是正常,且證人黨啟華在上開萬大路路口目睹受處分人之機車自其左側往右側之中山北路方向騎過來,當時速度很快地騎經證人黨啟華面前,斯時該萬大路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綠燈已經約有幾秒鐘之光景,上開萬大路路口之交通號誌是綠燈,則相對地自左往右之中山北路之交通號誌應該就是紅燈,並經值勤員警黨啟華當場告知受處分人已闖紅燈各等情,已據證人黨啟華證述如前。
(三)、另參照受處分人於原審陳稱:「(問:違規當天你行經
楊梅市○○○路與萬大路口時,當時你的行向是在中山北路嗎?)是的。」,「(問:你看到綠燈轉黃燈的時候是否有暫停停車?)沒有,因為我看到是綠燈,所以就直接開過去。」,「當時候車道上沒有車,只有我的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受處分人當時騎車方向係自楊梅市○○○路○段由南向北經過上開中山北路與萬大路口交叉路口路段等情亦明,並有證人即舉發之值勤員警黨啟華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之現場圖與照片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頁、25頁),並據受處分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對於證人黨啟華所提出上述現場圖與照片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頁背面)。
(四)、由上揭(二)、(三)、所述可知,證人黨啟華與受處
分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衡情應無故意構陷之理。復參以證人黨啟華所述關於受處分人之行車方向、速度、行經路口有無減速、車道之人車數量等情核與受處分人所述行車方向與行經系爭路段路口處等情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證人確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之行車動態經過等情至明。
(五)、又依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7日以府交工字第10002187
13號函及檢附之違規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知(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當時違規路段之燈光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報修紀錄,且萬大路行向燈號轉為綠燈時,中山北路之燈號應為紅燈無訛。此外,違規當時乃凌晨時分,中山北路上人車稀少,市區道路○路燈林立,光線尚屬充足,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證人黨啟華上開行車方向之系爭萬大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當時既業已轉換為綠燈,推論受處分人行經之中山北路當時之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乙節,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堪採信。
(六)、況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受處
分人係於未完全通過路口前始轉為紅燈之情,是受處分人上開抗辯,仍難排除證人證言之正確性,足認證人應無誤判可能。又上開系爭萬大路相較於中山北路雖係路幅較小之雙向車道,但受處分人在中山北路的大馬路上騎乘違規機車,如上所述,該路段與萬大路交岔口既設有燈光管制號誌,號誌運行正常,且依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0頁),並無任何屏障遮掩,視野、視距亦均屬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審酌證人即值勤員警黨啟華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又經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酌以一般值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有關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為專注,則證人前揭證述自具相當真實性,而可採信。依上所述,證人即值勤員警黨啟華證言之憑信性,並無疑問。從而,受處分人僅憑一己主觀認定值勤員警值勤態度不佳,為了業績而捏造事實云云,空言指摘質疑證人執法之公正性,顯無足取。是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本件違規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七)、至於受處分人指稱本件值勤員警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
片、勤務表,卻未提供最關鍵的錄影存證,且未盡舉證責任,未將該錄影妥為保存乙節。惟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是如上所述,既未限制或禁止警察依具體情形選擇執行取締職務之舉證方式,顯無必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不可,自無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必留存科學儀器之採證始盡舉證之責可言。從而,本件雖未留有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證,然舉發員警黨啟華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雖未及時留存攝錄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認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質疑值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根據受處分人騎乘本件違規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其未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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