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88號上訴人日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1-4、1-21、3地號土地上建號23944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3號之如附表所示之一層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138.8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附屬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稱系爭建物部分牆面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所有原建築及圍牆,系爭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致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執行事件,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併同拍賣,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共用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1830建號房屋之牆壁及圍牆,屋頂亦是由該建物延伸過去,為附屬建物,非獨立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東昇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借款,並分別於80年1月12日、82年2月19日、86年5月23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3、3-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28、1829、1830建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嗣東昇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並於87年5月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3、3-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28、1829、1830建號房屋設定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予誠泰商業銀行,而誠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東
昇公司及其負責人 洪登科 、及訴外人 洪陳春香 、 陳晴美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東昇公司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3、3-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28、1829、1830建號房屋,因前述1830建號之右側、後側及左側有增建附表所示之增建物即系爭建物,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19日履勘現場,上訴人負責人表示附表所示地上物是伊所興建,東昇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亦表示附表所示之建物非債務人即東昇公司、洪登科、洪陳春香、陳晴美所有,而被上訴人稱因該等建物使用1830建號之牆壁與東昇公司之圍牆作為牆壁所搭建,為附屬建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且係查封後所搭建,經原法院執行處將與前揭東昇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予以併付拍賣,且拍定後點交。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執行處
100年1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58888號第一拍賣公告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明確。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且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對債務人東昇公司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卻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是否附屬於前述1830建號房屋或係獨立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興建?
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6月1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同意,向東昇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28、1829、18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3號房屋,嗣即委由訴外人 倪晉雄 在前述1830建號左側、後側及右側分批加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即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先以子公司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支票支付工程款,再由上訴人將工程款4,623,000元匯予威唐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9張、威唐公司支票影本13張、威唐公司支票及健佑水電冷氣工程報價單影本各
1份、威唐公司支票影本2張及水電工程估價單影本1份、威唐公司支票及廠商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統一發票影本4張、需求物料訂單影本1份、工程明細表及估價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79頁),且原法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執行事件在100年1月19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負責人表示附表所示地上物是伊所興建,東昇公司負責人洪登科亦表示附表所示之建物非債務人即東昇公司、洪登科、洪陳春香、陳晴美所有等情,亦詳如前述,綜上以觀,堪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確實係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以後所陸續興建。
㈡系爭建物是否附屬於前述1830建號房屋或係獨立建物?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續附著於土地之地上物,如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即非屬其他定著物之重要成分。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係位於前述1830建號房屋之左側、後側及右側,其中:
⒈附圖所示A部分,係以原建物之圍牆作為一面牆壁,再以鐵
皮材質搭建其他三面牆壁與鐵皮屋頂,構成一建築體,並設有一鐵捲門以供進出之用,現供倉庫使用,內部無任何隔間及設施,而鐵皮屋頂延伸至1830建號房屋右側即北邊牆壁,附圖所示A部分與1830建號房屋中間為一約5米寬之走道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院卷第38、39頁),是附圖所示A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1830建號房屋分離,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屬獨立之建物。
⒉附圖所示B部分,係從1830建號房屋後方即西邊牆壁之上方
所搭建之鐵皮輕鋼架雨遮,只有屋頂與5根鐵柱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此鐵皮輕鋼架雨遮雖是緊接在1830建號房屋之後方所搭蓋,但兩物結合後,尚得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對於附圖所示B部分及1830建號房屋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均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1830建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因此,附圖所示B部分係屬獨立之物。
⒊附圖所示C部分,由1830建號房屋之左側即南邊牆壁上方搭
蓋鐵皮屋頂,再搭建三面牆壁,形成一建築體,東邊有設置一大門,可與外面聯絡,內部以木板隔成3間辦公室及1間倉庫,每間均在前述南邊牆壁設置一門與1830建號房屋聯絡進出,但彼此間不直接相通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是附圖所示C部分與1830建號房屋共用南邊牆壁,附圖所示C部分雖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1830建號房屋分離,但附圖所示C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該建築體現狀足以遮風避雨,並有對外之門戶,可與外界聯絡,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社會觀念應視是獨立之物,至於其內部隔間雖不相通,惟此乃內部裝潢陳設問題,隨時可更動,故附圖所示C部分亦應屬獨立之建物。
⒋又附圖所示B、C部分,使用上雖常輔助1830建號房屋之效
用,但因分屬上訴人及東昇公司所有,非屬同一人所有,亦非從物。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8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東昇公司於80年至87年間將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
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28、1829、18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3號房屋分別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抵押權與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同意,向東昇公司承租前開土地及房屋,嗣在新北市○○區○○段頭城小段3地號等土地興建具獨立性非附屬之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即合稱系爭建物,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與前揭東昇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予以併付拍賣,且拍定後點交之事實,詳如前述,是東昇公司於前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前開土地興建具獨立性之系爭建物,因影響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法院執行處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建物面積│權利範圍│├───┼────┼────┼───────┼────┤│23944│新北市新│新北市新│一層:1138.88│全部│││店區安康│店區安坑│平方公尺││││路3段3號│段頭城小│合計:1138.88││││1層增建│段1-4、1│平方公尺│││││-21、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