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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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亮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振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一分七秒,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水火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振亮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三樓之蔡水火居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予蔡水火。
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十八秒,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水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振亮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一一之三號二樓蔡水火居處,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蔡水火。
㈢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蔡水火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號三樓或新北市○○區○○街一一之三號二樓之居處,以三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予蔡水火。
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三樓 吳貴玲 與蔡水火之同居處所(吳貴玲為蔡水火之同居女友,警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一一之三號二樓附近之停車場將蔡水火緝獲,並扣得包括毛重共八十八點八二公克之三罐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分裝袋一大包等多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蔡水火自斯時起另案入獄服刑),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貴玲,並指示吳貴玲將上開一萬五千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許 潘金貴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嗣警方偵辦 張淑蓉 、 吳志宏 夫妻販毒案,乃聲請上線監聽,進而循線查獲黃振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廣平街路口將黃振亮拘獲,並扣得黃振亮所有供其上開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水火、吳貴玲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附許潘金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光碟片,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光碟片均存卷或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㈡第一0七頁,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五二頁,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三頁),且有:
㈠證人蔡水火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00000
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七秒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聯絡,被告稱「三七五就要四一了」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重三十七點五公克要價四萬一千元。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以上開門號與被告通聯,是被告拿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到伊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三樓之租屋處與伊交易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㈡第九九至一00頁)。證人蔡水火上開證詞均與通聯譯文相符(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㈠第二三三、二三五頁),且被告上開門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之基地台位址在中壢市○○路,至同日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時,其基地台位址則移至平鎮市○○路,而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之通聯譯文又顯示被告稱「我在樓下呀」,蔡水火稱「好」(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㈡第二三五頁),是證人蔡水火證稱該通譯文是被告拿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到伊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三樓之租屋處與伊交易,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十八秒以上
開門號撥予蔡水火上開門號,蔡水火稱「上回的不行,再半個」、「再半個給我」,被告稱「明天啦」,蔡水火稱「好」。其二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四十八秒通聯時,蔡水火稱「那東西不行耶」,被告稱「怎麼可能」、「南部沒反應,我還用光光」,蔡水火稱「真的啊,大家吃了都要睡(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性為興奮劑,『大家吃了都要睡』意即被告所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純)」,被告稱「真的不行就退回來」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㈠第二三九、二四一頁)。證人蔡水火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東西不行」是指伊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行,用起來沒效果,但伊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了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㈡第一00頁)。依上開通聯譯文及證人蔡水火之證詞可知,其二人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十八秒聯繫,蔡水火因上次向被告所買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因而欲再向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因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不詳時間交易之,此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
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被告以上
開門號與蔡水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被告稱「我跟你對個帳喔」、「你昨天晚上不是五千給我」、「你上回欠我六千,你匯四萬給我嘛」,蔡水火稱「對」,被告稱「總共扣一扣你還要四萬一」,蔡水火稱「上回欠六千」,被告稱「我還差你八克半」,蔡水火稱「八克半還一個一萬四啦」,被告稱「對啦,扣半個,七克半不要算」,蔡水火稱「八克半啦」,被告稱「那我跟你算,明天補你」、「那我欠你一萬四」,蔡水火稱「那個一萬四,這個二萬,就三萬四,三萬四還欠一個六千,二萬八喔」,被告稱「二萬八還要扣一個一個半呀」、「這樣總帳欠我四萬一」、「欠你二萬八,扣一個半,二萬八扣二萬三不是剩五千,四六扣五千不是四萬一」,蔡水火稱「欠我一個八克半就對」,被告稱「嗯,那我會另外補你」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㈠第三0三頁)。證人蔡水火於上開偵訊時則證稱:這是伊與被告在對毒品買賣的帳,以前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給伊的數量短少或向伊借用的;在打這通電話的前幾天,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購買數量伊不記得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㈡第一0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之上開通聯前數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水火,並因而導致二人於該日通聯中之對帳,否則以被告與蔡水火間之前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並不足導致該二人帳目不清而有上開對帳之行為,且該二次毒品交易與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時隔二月以上,益證上開通聯中之對帳並非僅指該二次毒品交易。是證人蔡水火證稱在上開通聯日之前數日,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資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第三次賣給蔡水火的重量為何?)一兩,三萬八千元,我進價三萬三或三萬四,時間是九十九年九月中旬,地點不是在平鎮市○○街○○號三樓就是○○○鎮○○街一一之三號二樓。監聽譯文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六分的譯文就是我和他在對這一次交易完成之後的帳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是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
㈣證人吳貴玲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原審誤植為十二月十日)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傳電話簡訊予被告「我錢匯進去了」,是伊先把一萬五千元匯給被告,被告事後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如果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伊不會向被告要回該一萬五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卷㈡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並有上開電話簡訊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㈡第二五頁反面)。核諸卷附許潘金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確有吳貴玲所匯入該帳戶之一萬五千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㈡第二八頁),是證人吳貴玲上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堪足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
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加諸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是販毒之人之營利意圖當屬明顯。被告亦自承其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水火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三萬六千元或三萬七千元,其第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水火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三萬三千元或三萬四千元,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確實有營利之意圖,且亦已牟得利潤。
㈥綜上所論,本案復扣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水火時用
以聯繫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上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努力工作,反販毒予他人、渠之販毒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每次販毒之數量非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二月、四年六月及四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諭知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四次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有供出上游 陳平夫 云云 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詳本院卷第三四頁),然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陳平夫」為渠之上游,但偵查中無法從被告相關案件之通聯譯文證明所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就為「陳平夫」,且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 王堯輝 ,目前門號已無使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00年九月九日桃警刑字第一0000八七六一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審未以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不合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陳柔安 是陳平夫的女兒,伊購買安非他命,是陳平夫叫 伊匯 到他女兒的帳戶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二頁),及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檢調機關仍可傳訊王堯輝追蹤陳平夫以為偵辦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惟匯款予他人有諸多原因,即使被告曾匯款到陳柔安帳戶內,仍並未即可據此推論該款項為買賣毒品價款,且縱得由王堯輝處取得「陳平夫」資料,「陳平夫」是否涉及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情,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調查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尚屬不必要,故本院不予以調查,併予敘明。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