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三民路已劃分快慢車道之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嗣駛至三民路559號丁丁藥局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同向三線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購物欲尋找停車位,見路旁停車格內所停車輛之車主上車挪動車輛,以為該車正欲離去,即停止行車欲等候該停車位,惟見該車主並無意離去,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斜,以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右轉前進入上開藥局門口前通道處進行停車,以致在同向慢車道上直行在後,由 邱政忠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及林文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造成邱政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阿基里斯肌腱斷裂併跟骨撕裂性骨折、左第三蹠骨頸骨折、左第一、三、四蹠骨基部骨折、左足中端及外側楔形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又林文彬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政忠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文彬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購物尋找停車位,為了停車有將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偏向右以變換車道,以及告訴人邱政忠係在其同向後方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而至,撞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屬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所駕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已向右偏駛且靜止在肇事地點停等停車格內之車位約30秒,並非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伊靜止中的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事實相符,並有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8幀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指訴:我那時是直行三民路要往蘆洲、三重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看到肇事的自小客車先從路邊駛至第二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而當我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突然那部汽車往右轉偏駛,我看到時距離已經很近了,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第一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前車頭和突然要右轉的自小客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仍證稱:當時伊騎乘上開機車在三民路的慢車道上,被告開車從路邊切到第二車道往前行駛,行駛一段路後,等伊騎到被告車輛的右後方快與之平行時,被告突然右轉,車子就橫在伊前方,伊根本來不及反應,機車前車頭就撞到被告汽車右前車身部分;當時天氣還算晴朗,伊不可能會沒有看到而撞上去,是被告突然右轉,伊才會撞上去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陳稱:我行駛快接近被告車輛車尾與之平行時,他才突然右轉,當時那邊不是路口,只是車輛停車的出入口,所以我並沒有預測到被告會右轉彎,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車頭沒有偏向,是等到我接近被告車子右後車門時,被告突然右轉,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0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
㈢、雖被告辯稱:其係欲等待停車格內之車輛駛離後,以將其所駕車輛停入該停車格內,故先將車輛駛至該停車格前方處向右偏斜等候,在告訴人所騎機車駛至前,其已斜停約30秒之久云云。然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地點係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時,係自上開路段之最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距離其所稱欲停放之後方停車格車位約有三分之二個車身距離,且車身係向右前方偏斜呈近45度角,傾斜的車身已佔滿慢車道,車頭朝上址丁丁藥局之入口通道,而該車之左後輪仍在最外側快車道上,其餘3個車輪則係慢車道上等情無誤。是以,倘若果真如被告前揭所述之變換車道停等車位過程,則被告既陳稱其係欲等候在其停等處後方第2停車格位置,衡情其應需先將車輛往順行方向前行,並與於道路右側平行,等待停車格淨空後,再倒車向後,待快接近停車格時,始將方向盤向右偏轉,以使車尾得以向右偏斜順勢進入停車格內,再待該車身已過半進入停車格內之後,始將方向盤迴正,如此方能將整個車身完全停入停車格內,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將其所駕車輛以前述方式偏斜停放在慢車道上,則以被告上開車輛停等方式,衡情焉有可能將其車輛停入停車格內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悖。次查,本件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件肇事時間為16時45分許,仍屬白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27頁),則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辯,其所駕車輛為等候停車位而已在原地停留等候長達約30秒之久,衡情告訴人焉有可能不顧自己性命、身體之安危,且無視於被告車輛已斜停於慢車道上之情況下,仍向前直線行駛,並以其血肉之軀衝撞靜止中之被告車輛之理?據上,被告所辯,係與常理有違,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採,告訴人之證述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係突然右轉乙節,乃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那時是三民路直行往蘆洲、三重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中,我要到三民路559號丁丁藥局買東西,那時也快靠近時,有打方向燈,之後我車子有停住(右轉狀態)等藥局空地內車子,而那時我遠遠也有看到後方機車,而『等我車子要往右動時』,就發生碰撞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有多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到後方機車時,機車還離我很遠,而我一直車子停在要右轉的狀態」、「(問:事故當時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是我車子的右側後照鏡和機車發生碰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我那時是要右偏駛,車子停於快車道和慢車道間。」等語(見偵查卷5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有自承其係在要將車輛往右動之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是停止的。我停在店家的路口,是斜停的。當時他(即告訴人)不在那裡。我車子開進去停之前都沒有看到他的車子,過了20秒之後他才開過來,我車子是停止狀態。在撞擊之前我都沒有看到他的車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檢察官問:你一直說你車頭右轉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我確定。」、「(檢察官問:為何警察製作筆錄時你說遠遠有看到後方的機車?)我已經停住,確認停車格的車主是否要走的時候,有看到他,等我確定該車主不走的時候,他就撞過來。『我的視線剛好是看路口的第二個停車格車主』。」、「(檢察官問:你原本預計要停的位置是路邊的位置,不是藥局的位置?)要進去店門口停車(提示偵卷第22頁),就是22頁照片所示的路口,旁邊是一個廣場。」、「(檢察官問:你原本要進去停裡面?)是。我原本要在第二個停車格那邊有個路口要進去,但是因為不好進去,會撞到路邊的車子,我從第二個停車格路口倒出來,往前行駛到前面這個路口,等我到達前面路口時又發現第二停車格內的車主要出來,所以我就停在轉彎處等他走,我才可以進去。」、「我經過第二停車格的車輛,看到他上車,我又往前開了一下,停在轉彎處等他,後來又看到他好像沒有要走的意思,我想說他不走,我就要開走,準備要走的時候,告訴人就撞上來。」、「(問:你準備要開走,你要往何處前進?)要右轉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依據被告上開所描述其找尋停車位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稱:本件肇事前,伊在三民路的慢車道上行駛時,曾有看到被告係先開車從路邊切到第二車道往前行駛情節相合,適足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虛捏,更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將其車身向右偏斜之位置,已非被告所稱其最初為停候停車格內車主挪車離開而停等之位置。又被告既稱當其發現停車格內之車輛並沒有要駛離之意,即欲將其所駕車輛開走往右轉前進,基此益徵當告訴人之機車將駛近被告車輛之際,被告所駕車輛確係要右轉前進,並非靜止不動。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等伊所等候停車格內的車主確定不走的時候,告訴人就撞過來,伊的視線剛好是看路口的第二個停車格車主等情,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確有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機車正從在其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乙節至明。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打方向燈?)要轉店家門口之前有打方向燈,但是後來方向盤轉正之後,方向燈就跳回來熄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卷附編號11號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清楚可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前輪尚向右偏轉並未迴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並未將車子移動,就停在警察來拍照的位置乙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向右偏轉時,方向燈並非因迴正而熄掉,而係其在向右偏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可見被告就有無顯示方向燈乙情亦有供述不實。基上益證,告訴人指證稱:被告於右轉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乙事,係屬有據。
㈥、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配偶 宋美霞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案發時伊是坐在被告車內左後座位,找尋停車位,因為看見有一輛車挪動要移走,伊就注意看著右側窗外,有停等約十幾秒,沒有擋到那輛車子,但後來該車並沒有移走,又移回去了,伊先生在等車位的時候,車頭好像就已經轉過去了,沒有動,過了十幾秒後,告訴人的車子撞上來,撞到後照鏡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然而,其所證述之車輛停等秒數,係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已停等在那裡30秒不動之秒數相差十幾秒乙情,已有不符。況且,證人宋美霞尚證稱:伊平常坐被告車子時,若被告有打方向燈會有聲響,但伊於當時因為伊坐後座,在看櫥窗東西,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有無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證人宋美霞既已將其注意力分散至櫥窗內的東西,以致於未能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則其對於本件肇事經過,是否有全程目擊,及是否能清楚記憶,均誠屬有疑。且證人宋美霞為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述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乙紙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自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對告訴人之身體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